文丨景画(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2024年6月6日,最高人民法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简称“《预付式消费纠纷司法解释》”),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标志着国家通过正式立法对预付式消费进行合理引导,规范经营者在预付式消费中合法经营,加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障。
近年来,健身会所、教培机构等预付式消费经营者卷款跑路的情况屡见不鲜,其中不乏一些知名连锁品牌。大量消费者陷入维权困境,即使通过漫长诉讼流程取得胜诉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往往也因为经营者早已卷款跑路只留下空壳公司,导致无财产可供执行。甚至还衍生出“职业闭店人”这一行走在法律灰色地带的从业者,专业协助预付式消费经营者顺利闭店,安全“摆脱债务责任”。预付式消费的消费者成了“割韭菜”“薅羊毛”的受害者,引发了大量群体性维权、批量诉讼,对社会经济秩序和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非常负面的影响。
以往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主要依据《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中的个别法条。而预付式消费行为与一般消费模式有着明显区别,这些个别法条难以涵盖预付式消费纠纷中涌现的各类新型、复杂法律问题。特别是经营者在业务招揽时,其口头承诺的内容与提供的书面合同内容大相径庭,经营者在合同中往往拟定大量不合理的霸王条款限制消费者权利。经营者在收取消费者预付款后,能否在长期履约过程中兑现、维持其最初承诺的服务内容也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导致消费者往往处于明显被动的不利地位,后期维权难、维权成本高。
围绕合同格式条款、消费者七日无理由退款、退款转卡、退卡价款计算标准、欺诈消费者惩罚性赔偿、场地出租人等第三人责任等问题,《预付式消费纠纷司法解释》作出了详细、全面的规定,将对人民法院审理预付式消费纠纷案件产生重要影响。
以下是对《预付式消费纠纷司法解释》的部分重点内容的解读:
第一、保护消费者对合同解释的优先权,排除、限制消费者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
第八条规定,如预付式消费合同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履行方式内容约定不明或未做约定,根据合同解释规则可以有两种以上意思,采用消费者主张的对消费者有利的解释。
第九条规定,如合同存在以下情形消费者有权主张该条款系格式条款无效,包括“(一)排除消费者依法解除合同或者请求返还预付款的权利;(二)不合理地限制消费者转让预付式消费合同权利;(三)约定消费者遗失记名预付卡后不补办;(四)约定经营者有权单方变更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种类、质量、数量等合同实质性内容;(五)免除经营者对所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瑕疵担保责任或者造成消费者损失的赔偿责任;(六)排除消费者住所地法院管辖,不合理增加消费者维权成本;(七)存在其他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情形。”第九条规定了限制消费者合法权利的“霸王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应属无效,经营者不得依该类霸王条款拒绝消费者要求解约退款、转卡、补卡、按合同提供服务或商品等合法权利。此外,第九条第六款明确规定,合同不得排除消费者所在地法院的管辖权,由此可避免部分经营者提供的合同文本约定为仲裁委管辖争议,从而大幅增加消费者维权成本。
第二、明确消费者七日无理由退款权利,及合同解除、无效、撤销后经营者应当依法返还剩余预付款,并明确退款计算方式。
《预付式消费纠纷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预付式消费合同的消费者享有七日无理由退款的法定权利。但消费者系在充分了解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后支付预付款的除外。如合同对无理由退款有其他约定,按对消费者有利的规定处理。
七日无理由退款权赋予了消费者理性消费的保护期,避免消费者被经营者的营销策略蒙蔽,冲动消费后遭受经营者拒不退款的不利情形。不过,消费者七日无理由退款并不是任意的,如在充分了解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后支付预付款的,不能要求7日无理由退款。
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至二十六条规定了消费者享有法定权利解除合同的权利,且合同解除、无效、撤销后经营者应当依法返还剩余预付款,并进一步细化退款的计算方式。
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退款问题是最普遍和突出的问题之一,《预付式消费纠纷司法解释》对此作出全面的规定,赋予了消费者更多法定解除的权利,并明确了退费计算标准。比如,出现变更经营场所、更换经营者、变更服务人员导致信赖丧失、未妥善履行不限次数服务承诺、消费者身体健康等预付式消费合同发生情势变更情形的,消费者有权解除合同要求经营者退款。并区分解除合同的具体原因,对解除后退款的计算方式和标准作出规定,有效解决了实践中如何确定退费金额的实务问题。
第三、第三方与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预付式消费纠纷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对经营场地的出租人、经营者清算义务人、商业特许经营体系责任主体等第三方对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作出突破性规定。合同权利义务主体为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此为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预付式消费纠纷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规定与开展预付式消费经营有特定关联的主体,如存在实施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须对消费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比如,经营场地的出租方如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及明知或应知租赁场地的经营者在租赁其场地经营期间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需对消费者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消费者往往对经营者的实际经营状况不知情,部分不法经营者明明已陷入经营困境,仍向消费者兜售商品和服务,收取消费者的预付款,最后圈钱跑路,令消费者上当受骗。
此部分规定给出租人施加了一定法定监管和注意义务,要求出租人有义务审核从事预付式消费经营的承租人的主体资质和联系方式,关注经营者的经营状况,一旦发现其经营异常,须采取合理措施警示消费者,保护消费者利益不受侵害。否则,出租人须对消费者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建议出租人高度重视对从事预付式消费的承租人的监管工作,严格审查其经营资质和经营情况,一旦出现欠费租金、收到消费者投诉等经营异常情形,需及时向消费者预警,采取主动措施要求经营者整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违规行为,并保留采取相关措施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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