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南充一名女孩花了 41000 元报名参加某培训机构开设的 " 高三全托班 ",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如果来年高考未达到本科二批次线,培训机构退费 70%。遗憾的是,女孩高考仅 260 分未上二本线。但培训机构在退款 2 万元后,剩余 8700 元一直未退。事后,女孩将涉事培训机构起诉到法院。据了解,在女孩参加完高考的那个暑假,涉事培训机构变更了公司名称及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判决培训机构按照约定退还女孩 8700 元培训费,培训机构不服提起上诉。8 月 5 日,红星新闻采访获悉,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前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驳回培训机构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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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孩报名 " 高三全托班 "
约定如未上本科二批次线退费 70%
阚某是四川南充人,2019 年,当时还是一名高三学生的阚某,花 41000 元报名参加了南充市顺庆区博某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公司)开设的高三全托班。
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开设高三全托课程,本课程包括乙方高考所考查的语文、数学、英语及文科或者理科综合各个科目课程。课程时间为 2019 年 12 月 1 日至 2020 年 6 月 8 日。
协议还约定,甲方承诺乙方如在 2020 年 6 月四川省高考中未达到本科二批次线(具体分数线以 2020 年 6 月四川省教育考试院公布分数为准),甲方将退还乙方所交费用的 70%。
女孩高考未上二本线
一审法院判决:培训机构按约定退款
遗憾的是,2020 年高考成绩公布后,阚某高考分数仅 260 分,根据 2020 年四川高考录取分数线:理科本科二批 443,文科本科二批 459。
2020 年 8 月 1 日,培训机构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涛便将博某公司转让给李某并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公司转让变更前的所有债务由黄某涛承担并已全部清偿完毕。之后,博某公司更名为南充市顺庆区某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
按照阚某与博某公司签订的协议,培训机构应退还阚某 28700 元。事后,黄某涛虽陆续向阚某退还了 20000 元,但剩余 8700 元培训费一直未退。
之后,阚某将涉事培训机构起诉到法院。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阚某与培训机构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阚某未达到本科二批次线,某某培训应当退还其所交费用的 70% 即 28700 元,现某某培训已退还 20000 元,剩余 8700 元应立即退还。
某某培训辩称该债务根据《转让协议书》应由黄某涛承担。一审法院认为,黄某涛是某某培训前身博某公司股东,以博某公司名义收款,为依据博某公司与阚某的培训合同履行职务行为。黄某涛博某公司转让给李某,实际为公司股东变更,其引起的法律关系,包括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股东变更前债务由黄某涛承担等内容,仅规制李某与黄某涛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某某培训与阚某之间的合同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各得依其法律关系调整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故不影响阚某请求某某培训依照合同约定退还培训费。
一审法院判决某某培训机构向阚某退还培训费 8700 元。一审宣判后,培训机构上诉到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确认阚某与黄某涛所签协议为无效协议。
涉事培训机构上诉
二审法院:双方合同有效,维持原判
事后,涉事培训机构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确认阚某与黄某涛所签协议为无效协议。
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阚某与博某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博某公司应向阚某退还相应款项。博某公司于 2020 年 9 月更名为某某培训,黄某涛虽与李某签订《转让协议书》,但博某公司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阚某的债务属于博某公司的债务,虽博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及法定代表人,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二条 "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 的规定,某某培训仍应向阚某退还教育培训服务费用。
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某某培机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8 月 5 日,红星新闻获悉,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 7 月 22 日就本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南充市顺庆区某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向阚某退还培训费 8700 元。
红星新闻记者 王超
编辑 郭庄 责编 官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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