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发展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拟于2024年8月进行第二次审议,并提交表决。为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广泛听取民意,做好该法规案的审议工作,现公开征求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对《广州市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发展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和建议。请于8月15日前点击填报链接或者扫描二维码填写意见,也可通过信函、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将意见和建议反馈给广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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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发展条例
(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及适用范围】 为了规范和促进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发展、基础设施建设以及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运营等活动,加快发展新质生产力,促进产业高质量发展,强化安全保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概念界定】本条例所称智能网联汽车,是指搭载车载传感器、控制器、执行器等装置,融合通信与网络技术,可以与外界实现智能信息交换,具备复杂环境感知、智能决策、协同控制等功能的汽车,包括有条件自动驾驶、高度自动驾驶和完全自动驾驶三种类型。
第三条【基本原则】 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发展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推动、创新包容、安全审慎、有序展开的基本原则,对不同发展阶段的智能网联汽车采取相适应的管理措施,留足发展空间。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推动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发展工作的统筹协调机制,加强谋划引领、资源保障和政策支持,及时解决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发展工作部署,组织实施产业支持政策,建立促进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发展的工作机制,有序推动产业创新发展。
第五条【部门职责分工】 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和指导全市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创新发展活动,协调推进和落实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发展政策措施,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统筹安排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工作,指导智能网联汽车在道路运输及公共交通领域的运营等工作。
市公安机关负责智能网联汽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等工作。
市发展改革、科技、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网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行业组织】 智能网联汽车相关行业协会、商会、联盟等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政策宣传引导,建立健全行业自律规范和矛盾纠纷化解机制,推动技术交流、信息共享、标准制定、产业合作,促进行业公平竞争和持续健康发展。
第七条【协同发展】 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南沙区开展自动驾驶先导应用试点,协调推进粤港澳大湾区智能网联汽车产业联动,促进与前海、横琴等粤港澳大湾区核心区域的出行服务互认,推动与国内外先进地区的交流合作和产业链对接,促进标准互认、场景互通、区域协同、产业融合。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本行政区域内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发展,支持产业开放合作和各区之间的协同发展。
市、区人民政府支持举办智能网联汽车产业研讨、交流等活动,推动与世界先进技术与产业链对接,引导国内外企业在本市设立生产基地和研发机构,支持企业开拓国内外市场。
第二章 产业发展
第八条【技术攻关与研发】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市场为主导、产学研用深度融合的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机制,推动、支持和引导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重点突破车规级芯片、智能传感器、自动驾驶算法、车载操作系统等领域关键核心技术。
工业和信息化、科技等部门应当支持建设智能网联汽车重点实验室等创新载体,引导智能网联汽车龙头企业牵头组建创新联合体,开展智能网联汽车共性技术研发。
第九条【成果转化】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智能网联汽车技术成果转化应用。
科技部门应当发挥科技资金的引导作用,通过项目奖补、风险补偿、投贷联动等方式支持智能网联汽车技术成果转化。支持智能网联汽车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设立专业性技术转移机构。
第十条【知识产权】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智能网联汽车领域知识产权,支持企业开展合规建设、品牌建设、知识产权快速维权等活动,建立健全企业出海知识产权侵权风险防范机制。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在智能网联汽车领域培育高价值专利,构建行业专利池,支持组建知识产权联盟,推动智能网联汽车领域知识产权交易、许可、投融资,促进知识产权的价值实现。
第十一条【产业集聚】 市人民政府和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发展关键环节先行先试,推动智能网联汽车特色产业园区建设,引进、培育、壮大产业链上下游企业,对符合条件的产业园区按照规定给予用地、资金、人才等政策支持。
市人民政府和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整车制造企业、自动驾驶研发企业与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网络通信等产业融合发展,打造智能网联汽车龙头企业,构建产业互联、开放共享的智能网联汽车产业生态。
第十二条【标准制定】 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推动智能网联汽车相关地方标准建设。支持企业、行业组织、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牵头或者参与制定智能网联汽车相关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行业标准,依法制定相关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
第十三条【检测能力】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符合相关资质条件的智能网联汽车整车及零部件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机构建设,完善智能网联汽车测试评价体系。
第十四条【资金支持】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资金,支持技术研发、规模量产、场景应用推广等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创新活动,引导国有企业投资基金、社会资本加大对智能网联汽车企业和发展应用项目的支持力度。
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结合行业特点优化产品和服务,支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为符合条件的智能网联汽车企业提供增信服务。
第十五条【人才支持】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引进软件工程、人工智能、大数据、集成电路等智能网联汽车相关领域高端和紧缺人才,按照规定在入户、住房保障、医疗保障、子女入学、配偶就业、创新创业等方面提供便利。
推动境内外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在本市设立研究院、院士工作站、博士后科研工作平台、人才培养基地、创业孵化基地,培养高层次人才和高技能人才。
教育、科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推动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科研机构等与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企业的对接合作,深化科教融汇、产教融合,推广现代学徒制、企业新型学徒制、现场工程师专项培训计划等人才培养模式。
第三章 车路云一体化建设
第十六条【基础设施规划建设】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车路云一体化建设,制定智能网联汽车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统筹推进智能网联汽车基础设施建设与新型智慧城市、智慧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相衔接、相融合。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可持续的智能网联汽车基础设施投资建设运营模式,支持市场主体参与基础设施投资、建设、运营和维护。
第十七条【智能路侧设施】 市、区人民政府在统筹推进智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时,应当按照资源共享、数据共用的原则,同步建设智能网联汽车路侧基础设施或者预留通信、供电、杆件等车路协同基础设施建设条件。
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企业可以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申请在其管理的公共基础设施上搭建车路协同基础设施,在符合安全管理的前提下,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八条【服务管理平台】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智能网联汽车云控基础平台,发挥标准化分级共享接口、融合感知、协同决策、协同控制、领域大数据赋能等功能,实现与安全监测平台、高精度地图平台等相关平台的安全接入和数据联通。
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建设市智能网联汽车安全监测平台,对智能网联汽车运行轨迹、运行参数等运行安全状态进行实时监测,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交通违法处理、事故调查、责任认定等工作。在本市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运营等活动的智能网联汽车应当接入市智能网联汽车安全监测平台。
第十九条【通信网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通信运营企业优化升级通信网络,建设低时延、高可靠、高密度的智能网联汽车通信网络。支持卫星导航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条【地图管理】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建设标准化智能网联汽车地图服务体系,建立智能网联汽车地图众源更新机制,推动智能网联汽车地图的数据融合共享。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与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联合监管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智能网联汽车地图应用的全流程监督管理。相关测绘单位在开展智能网联汽车地图测绘项目前应当向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报送项目合同或者委托书。智能网联汽车地图管理的具体规定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混行试点区建设】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线路连通、成片连片、区域互联的目标,逐步有序推进全市人类驾驶和自动驾驶混合运行试点区建设。各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提出混行试点区建设申请,经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混行试点区应当以多种方式加大智能网联汽车投入、加强车路云一体化建设,推进智能网联汽车产品和服务全域应用,探索不同阶段智慧城市、智慧交通运营管理服务模式和相关管理措施,并向有条件的其他区域推广。
第四章 创新应用
第二十二条【支持创新应用】 本市支持智能网联汽车在经过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充分验证的基础上,依法开展商业运营等活动。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运营等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交通运输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 在本市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活动的智能网联汽车,应当向市交通运输部门申请,经市交通运输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认,并取得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试验用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方可在规定区域、道路开展道路测试或者示范应用。
市交通运输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测试主体在本市已经开展的测试情况,制定不同的道路测试和应用条件;对技术成熟度高的测试和应用主体,简化办理条件和流程。
已经或者正在其他城市进行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活动的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企业在本市申请开展相同活动的,可以对其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结果进行直接确认。
第二十四条【运营车辆登记】 开展智能网联汽车商业运营的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相应车型自动驾驶相关装置和功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要求,获得产品准入或者经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组织检验符合产品测试评价体系的同等条件。
市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对车辆登记上牌、检验检测等工作依法依规提供便利,支持企业开展商业运营创新活动。登记上牌、检验检测的具体指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商业运营要求】 开展智能网联汽车商业运营活动的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资质和条件,或者与具备相应道路运输经营资质的企业合作;
(二)具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三)明确拟开展运营的道路清单、运营时间以及应急处置措施;
(四)具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符合前款规定的企业,向交通运输部门申请办理相关营运证件后,方可利用智能网联汽车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费。
第二十六条【运营道路全域开放】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全域开放智能网联汽车运营道路,推动与周边城市已开放道路互联互通。
不具备开放条件的路段、区域和时段,由属地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并报市交通运输部门,由市交通运输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确定并统一公布。
第二十七条【驾驶人、安全员配备要求】 有条件自动驾驶的智能网联汽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配备驾驶人或者随车安全员。自动驾驶功能开启时,随车安全员应当处于车辆驾驶座位上,监控车辆运行状态和周围环境;车辆发出接管请求或者处于不适合自动驾驶的状态时,随车安全员应当立即接管车辆。
高度自动驾驶以上级别的智能网联汽车上道路行驶,经测试认定和检测合格后,可以由远程安全员进行应急处置。远程安全员应当监控车辆运行状态及周围环境,发现车辆处于不适合自动驾驶的状态或者系统提示需要接管时,应当及时处置,保障车辆安全运行。
第二十八条【数据存储和事故分析】 智能网联汽车有关企业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运营等创新应用活动时,应当保证汽车车载设备按照规定连续、完整记录和存储汽车事故或者故障发生前后有关位置、运行状态、驾驶模式、车内外监控视频等数据,数据存储期不少于三十日。
开展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应用活动的企业应当在有关部门全程参与下,对责任事故过程进行技术分析,形成事故分析报告,及时报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保存不少于一年。
第二十九条【应用场景创新】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智能网联汽车应用场景创新,按照从简单到复杂、低风险到高风险等原则,稳妥有序推进智能网联汽车规模化运营发展。
支持智能网联汽车在高速公路、机场、港口、车站等干线和交通枢纽开展创新应用,并支持用于以下场景:
(一)城市公交、出租车等城市出行服务;
(二)除危险货物运输外的物流配送、快递配送;
(三)摆渡接驳、环卫清扫、治安巡逻等城市运行保障;
(四)国家和省市支持开展的其他应用场景。
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智能网联汽车应用场景目录征集机制,激发市场活力,促进应用场景推广等方面自主创新、协同创新。
第三十条【运营管理】 开展创新应用活动的主体违反本条例有关管理规定的,市、区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采取约谈、限期整改、暂停或者终止相关创新活动等管理措施。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三十一条【行车安全】 智能网联汽车上道路行驶的,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规定悬挂或者放置机动车号牌,外观应当具有能够提醒其他车辆和人员注意的显著标识。
第三十二条【交通安全】 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公安、消防救援、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定时汇总评估全市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运营等情况,及时发现问题,排除安全隐患,建立健全交通安全应急处理机制。
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企业应当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建立行车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健全运行安全保障人员培训、考核及管理制度,强化车辆运行安全、应急处置等保障能力,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三条【网络和数据应急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规划和自然资源、网信等部门制定智能网联汽车网络和数据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智能网联汽车有关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网络和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开展网络安全检查,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数据和个人信息安全。
第三十四条【数据信息采集存储要求】 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企业应当落实数据分级分类保护和个人信息保护要求,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个人信息,不得采集与本企业的车辆行驶和交通安全无关的信息,不得采集超出应用需要的信息,不得非法采集涉及国家安全的信息。
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企业应当将收集、产生的智能网联汽车重要数据依法在境内存储;因业务需要,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数据出境安全评估。个人信息数据的存储和出境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涉及国家安全、用户个人信息等数据泄露、损毁、丢失等情况时,智能网联汽车有关企业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产品质量安全】 智能网联汽车试点主体、运营主体应当对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系统和其他涉及安全的设施设备进行出行前检查和定期维护,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智能网联汽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智能网联汽车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建立健全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和产品售后服务机制;在智能网联汽车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重大故障或者紧急状况时,应当按照车辆试点主体、运营主体、驾驶人或者乘客的要求,提供及时、全面的技术支持和救援服务。
第三十六条【保险服务】 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运营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相关保险。
保险机构可以开发适应智能网联汽车特点的保险产品,为智能网联汽车上下游企业提供保险服务。整车企业、自动驾驶研发企业可以与保险公司合作,共同开发适应智能网联汽车特性的保险产品。
第三十七条【保障基金】 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企业、社会组织等可以联合设立智能网联汽车安全保障基金,因智能网联汽车遭受人身、财产损失不能得到及时赔付的,智能网联汽车安全保障基金先予支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交通违法处理】 智能网联汽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情形,配备驾驶人或者随车安全员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对驾驶人或者随车安全员进行处理;不配备驾驶人、随车安全员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对车辆试点主体、运营主体进行处理。
能够确定交通违法是自动驾驶系统原因导致的,按照规定对智能网联汽车生产主体或者试点主体、运营主体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事故责任划分及赔偿】 智能网联汽车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运营期间造成交通事故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开展调查处理,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依法对当事人作出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智能网联汽车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运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智能网联汽车一方责任的,由车辆试点主体、运营主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智能网联汽车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受损害的一方可以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由车辆试点主体、运营主体进行赔偿后,依法向生产者、销售者追偿。
第四十条【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低速无人车】 无人配送、无人清扫、无人售卖、智能巡检等低速无人车上道路行驶,参照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有关非机动车的速度、车道等通行规定;支持在应用场景相对简单固定的区域,规模化推广应用低速无人车。具体管理办法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邮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会同市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部门另行制定。
本条例所称低速无人车,是指搭载传感器、控制器、执行器等设备,利用通信与网络技术,可以现场无人监视或者操控,按照设定的路线自动行驶或者移动的装置。
第四十二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道路测试,是指在指定路段进行的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活动;
(二)示范应用,是指在指定路段进行的具有试点、试行效果的智能网联汽车载人载物运行活动;
(三)商业运营,是指经过测试验证满足载人载物和行业运营要求的智能网联汽车,在指定路段进行的载人载物及其他场景的经营活动;
(四)安全员,是指智能网联汽车在无法正常运行自动驾驶系统、车辆故障、遭遇交通事故、交通临时管控等紧急状况时,通过直接接管驾驶任务、启动安全应急装置或者后台发送指令等应急处置措施,保障车辆安全运行的人员。
第四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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