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假买假”谁举证?能否获得惩罚性赔偿?8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针对实践中争议的食品标签及说明书瑕疵认定、代购人责任、小作坊责任、“知假买假”索赔等作出规定。
食品药品领域的消费维权,一直以来都是容易引发纠纷、形成社会热点的民生话题。近年来,出现了部分普通消费者维权难、一些职业打假人又“刁难”小商小贩的情况。
我国《食品安全法》确立了“退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规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则规定,遭遇消费欺诈可以要求“退一赔三”。但实践中,有的购买者明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是假药劣药仍然购买并维权索赔,舆论对是否支持这种“知假买假”的行为存在不同认识。很多时候,纠纷之所以僵持不下,就在于相关法规不够清晰。
《解释》的出台,就是为了统一裁判规则,回应社会关切。尤其是对“知假买假”的定性、分类及其索赔标准都做出了详细规定,有很强的指导意义。比如,《解释》对恶意高额索赔、连续购买索赔和反复索赔行为分别予以规制,其中有一条原则贯穿始终——“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其惩罚性赔偿请求”。
什么是“合理生活消费需要”?举些简单的例子:明明是一家三口,却买了十口人在保质期内也吃不完的食品;明明家里没有孕妇或婴儿,却买了大量的母婴用品……对于这些明显有违生活常识的消费行为,法院只支持合理范围内消费对应的惩罚性赔偿。
这也就是说,那些指望通过大量购买食品药品来“赚”赔偿,甚至以此为业、谋求暴利的职业打假群体,其生意的“盈利”空间被大幅压缩。这符合既保护消费者权益、也不盲目影响企业生产经营的初衷。
另外,秉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解释》规定,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主张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购买索赔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这就避免了一些商家把举证责任推给消费者,从而加大消费者维权的难度。
当然,一些小微企业、个体户,面对团队化、规模化、专业化的职业打假群体,举证能力可能有限,这就需要职能部门发挥信息优势。在这方面,地方上有一些实践经验值得借鉴。比如,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管局推进职业打假异常名录的跨部门共享和应用;广西市场监管部门对异常高频次“黑名单”内的投诉举报重点关注及跟踪。
除了“知假打假”,《解释》还明确代购人如果以代购为业,应当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这有利于遏制代购纠纷“踢皮球”的现象;《解释》分别对不属于食品标签说明书瑕疵的情形、食品标签说明书瑕疵的认定标准、食品标签说明书瑕疵的表现形式作出规定,也可避免商家因为小错或无心之失而受到过重处罚。
近些年,针对食品药品消费纠纷案件,最高法的相关规定和司法解释一直在不断完善、修订,法制建设就是要与时俱进,结合市场上出现的新问题、新场景,不断更新、细化、完善裁判规则,从而让执法者有法可依,让消费者心里有底,让生产经营者明晓规则、恪守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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